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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农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修正农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修正「农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内社字第0930042021号

发布日期:2004-11-25

执行日期:2004-11-2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社字第0930042021号令修正发布第1~4、6、8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农民健康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支出殡葬费之人及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以下均称申请人)对保险人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

二、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三、有关保险给付事项。

四、有关残废等级事项。

五、有关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疗费用事项。

六、其它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第3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保险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农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并检附有关证件,向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理会)申请审议,逾期应为不受理之审定。其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应自其原因消灭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监理会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

申请审议事件因迟误第一项期间不予受理时,如原核定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保险人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4条 申请人得委任代理人,并适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

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申请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投保单位得依请求为其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申请手续,并不得违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6条 审议申请书不符法定程序而可补正者,监理会应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其不能补正或经通知补正而届期不补正者,监理会应为不受理之审定。

前项补正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间届满前请求延期。

第一项不予受理之申请审议事件,如原核定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保险人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8条 监理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件,设农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除以争议审议组组长为当然委员并为召集人外,其名额分配如下:

一、曾任社会保险或保险学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二、曾任司法官、简任级法制工作五年或法学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公立医院主治医师职务三年以上者三人。

四、农业及社会福利专家二人或三人。

五、现任中央、直辖市及县(市)农民健康保险主管机关科级主管以上者三人。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由内政部遴聘,期满得续聘之。第五款委员应随其本职进退。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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