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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军人保险条例条文

修正军人保险条例条文

修正军人保险条例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5-1-12

执行日期:2005-1-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94年1月12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2061号

  兹修正军人保险条例第十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军人保险条例第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2日公布

  第十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基数金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

  前项费率,由国防部聘请精算师或委托精算机构定期精算,并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报请行政院核实厘定;费率调整时,亦同。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基数金额,依被保险人月支薪俸为准。

  义务役军官、士官每月保险基数金额,比照志愿役军官、士官同阶一级办理;士兵、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每月保险基数金额,比照志愿役下士一级办理。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但义务役士官、士兵之保险费,全额由政府负担。

  前项由政府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所属机关分别编列预算,逐月拨付承保机构。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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