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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财政部

文  号:[87]财税89

发布日期:1987-6-8

执行日期:1987-5-1

生效日期:1997-9-8

  为了贯彻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定》第一条所称:“凡未开征能源交通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尚未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能源交通基金)的城镇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企业、知青办企业和乡、村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城乡集体企业;

  (二)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

  二、凡属于扩大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缴纳单位,一律按7%计征。具体计算办法是:

  对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单位,依计税利润扣除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全额,计算征集能源交通基金。

  三、缴纳单位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不足5000元(含5000元)的,免缴能源交通基金;超过5000元的,按税后利润总额计征能源交通基金。

  四、对下列缴纳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或免征能源交通基金的照顾:

  (一)根据一九八七年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发出的《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中确定为271个贫困县的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税后利润免征能源交通基金;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在恢复生产期间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缴纳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缴纳单位的申请报告,审查核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五、城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信用合作社,均以独立核算单位就地缴纳能源交通基金。

  六、凡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缴纳单位,应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后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登记表》的式样,仍按原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印制。

  七、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办理扩大能源交通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缴纳单位缴纳能源交通基金的交款办法、结算方式、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和征收管理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制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征集管理办法。

  八、本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全国271个贫困县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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