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已被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17
执行日期:1997-12-17
生效日期:2002-5-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改如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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