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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失效

审计署关于印发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失效

审计署关于印发《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审计署

发布日期:1993-7-27

执行日期:1993-7-27

生效日期:2003-9-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

  现将《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资格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可根据审计中央企业的实际需求,有选择地先期推荐二至五个社会审计组织,以后视工作需要逐步扩大。审计署、财政部批准成立的审计、会计事务所,在京外的由各特派员办事处推荐;在北京的由审计署直接组织申报。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审计署反映。

  附件:

  一、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申请表(略)

  三、注册审计师有关情况登记表(略)

  四、固定从业人员有关情况一览表(略)

  附件一: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一、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落实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以下简称《审计监督规定》),根据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直属国有企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以及财政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其他国有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审计查证业务是指《审计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九条规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审计组织是指经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批准成立,已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审计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三、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的审计查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一年以上,具有从事企业财务收支、经济效益、承包离任等审计业务的经验;

  (二)固定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其中职龄人员(即非离退休人员)不少于五人;

  (三)有五名以上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下同);

  (四)有二十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没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四、社会审计组织申请承办中央企业的审计查证业务,应向审计署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申请表;

  (二)注册审计师有关情况登记表;

  (三)固定从业人员有关情况一览表;

  (四)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收支情况表;

  (五)批准成立文件及营业执照副本;

  (六)审计机关出具的本事务所具有从事企业审计工作经验的证明,或本事务所承办的审计案例;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九)审计署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情况。

  五、审计署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批准其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发给资格证书,并向中央企业推荐。

  对开业不足一年,但其他条件均符合的可批准其试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试办期间未发生质量事故的,到期时发给资格证书。

  六、社会审计组织取得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之后,即可承办地方企业审计查证业务。

  七、对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在审计署要求的时间内,报送上一年度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工作总结,提供组织机构、人员、财务变动情况。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必须接受审计署的监督管理,恪守客观公正、依法审计的职业道德。因过失或故意导致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审计署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时中止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

  (四)吊销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证书。

  按照《审计监督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需要给予其他处分的,并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

  (一)经审计机关检查确认,审计查证工作的内容和程序不符合要求,经指出后不予改正的;

  (二)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及资产情况变化,已达不到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中央企业委托;或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中央企业难以委托的;

  (四)其他业务工作失误受到审计、财政机关停业整顿以上处分的;

  (五)在其他活动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不宜继续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情形的。

  十、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200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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