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决定[失效]
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17
执行日期:1997-12-17
生效日期:2002-5-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同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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