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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

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17

执行日期:1997-12-17

生效日期:190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作如下降改:

  一、第十五条中的“违法物品”,修改为“非法财物”。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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