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军人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修正「军人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5-3-1
执行日期:2005-3-1
生效日期:1900-1-1
94.03.01行政院令:修正「军人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40060950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军人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军人,均应参加军人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范围如下:一、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二、军事情报及游击部队人员,经国防部或国防部授权单位核定阶级,并存记有案者。三、接受动员、临时、教育、勤务、点阅召集以及其它征、召集短期服役之人员。国军各军事学校之军费学生,或教育、训练班队之学生,定有给与者,或接受军事训练之补充兵役男,得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国防部或国防部授权单位约聘之军事情报人员存记有案者,按其核定等级,比照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之阶级参加本保险。国防部及所属单位之文职、教职人员及聘雇人员,国军各军事学校之自费学生,均不参加本保险。
第3条 前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三项被保险人保险有效时间自任官、征集、召集、到职、志愿入营、核定阶级或存记命令生效之日起,至退伍、除役、停役、归休、复员、解除召集、离职、停止或注销存记命令生效之日止。前条第二项被保险人保险有效时间,自入学、复学或入营报到之日起,至毕业、结业、结训、休学、退学之日止。国军各军事学校自费学生申请转为军费学生者,自核准生效之日起保险生效。国军各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毕业,或教育训练班队学生教育训练期满后任官服现役者,按前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继续参加本保险者,保险年资应予接续计算。
第4条 本保险承保及要保机关(单位)区分如下:一、承保单位:中央信托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局)。二、要保机关(单位):(一)国防部:军事机关、学校、陆军师或联兵旅、海军舰队部或陆战旅、空军联队或其它同等以上单位。(二)教育部:教育部军训处、教育部中部办公室或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军训室。(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所属各地区巡防局或其它同等以上单位。(四)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局、交通部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依法进用军职人员之机关(单位)。
第5条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或有异动时,由要保单位于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保险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依服役时间长短,检送下列资料,送承保单位办理:一、不满二个月者:军人保险应征、召集入营或训练分阶人数统计表。二、二个月以上者:军人保险被保险人姓名册。
第6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退伍给付,凡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归休、复员、解除召集、因故离职及停止或注销存记等事故均属之。
第7条 本保险依本条例第四规定,由国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预算及计画督导,并交由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办理下列事项:一、法令规章之陈请制颁、修正及解答。二、业务章则计画之研拟审核。三、业务实施之督导考核。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资格之审定。五、保险费预算之拟编。六、保险给付及退费稽核。七、保留保险给付申领权之登记稽核。八、死亡、残废给付案件之调查审定。九、纠纷案件之调查审议。十、业务及经费统计表报之审核转报。十一、聘请精算师或委托精算机构办理精算。十二、其它有关本保险事项。
第8条 依本例第四条规定,中信局办理下列事项:一、业务章则之研拟。二、业务技术之设计。三、承保手续之办理,及异动事项之登记。四、保险证之制发。五、保险卡之建立及登记保管。六、基金及保险费之保管。七、保险费之计算、查核、经收及登记。八、退伍给付案件之调查审定。九、各项保险给付之核付。十、保留保险给付申领权之登记。十一、业务、会计、财务收支之统计表报及年度决算之编制。十二、其它有关本保险业务事项。
第9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亲属,其为被保险人之养子女、养子女之子女、养父母、养父母之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或同父异母、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者,均得指定为受益人。
第10条 被保险人应于参加保险时,依本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指定受益人,其指定其它亲友为受益人者,不得以直属各级长官或同一连队(或相当单位)之人员为受益人。指定二人以上为受益人者,应于指定时详注给付金额之分配;未注明者平均分配之。
第11条 被保险人已填报受益人而须变更或未填报而须补报者,应亲自申请办理。被保险人已依本条例第七条指定其它亲友为受益人,奉准结婚后,未申请变更受益人而死亡者,其保险给付,应发其配偶具领。申请变更受益人,在中信局未办妥变更登记前及前项未申请变更受益人而被保险人先死亡者,均须在死亡通报内注明,其因未加注明而误发保险给付者,应由要保单位负责追回。被保险人指定之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或先死亡,而被保险人于未申请变更受益人前死亡者,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12条 本条例第八条依民法有关继承规定处分保险给付之规定,于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用之:一、被保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原因丧失其受益权或未及请领保险给付而先死亡。二、被保险人未及领取残废给付或退伍给付而死亡,其指定之受益人非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亲属。
第13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受益人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得保留保险给付申领权,由中信局列册存记,并按月制表附册送联勤司令部备查。前项保留之保险给付由中信局于适当时机通知受益人申领或由国防部依需要公告招领之。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每月保险基数金额,指依国防部陈报行政院核定之俸给表、俸额表、薪给表、薪津表所定之月支数额或俸额为准。
第15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国防部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报请行政院核实厘定。完成精算前,按被保险人每月保险基数金额百分之八厘定。前项精算,由联勤司令部聘请精算师或委托精算机构每一年至三年办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所需经费,由本保险之作业费支付。
第16条 应征入营服志愿士兵,接受入伍训练期间之保险费,比照义务役士兵,由所属机关全额负担。保险费按自付部分、所属机关补助部分、或全额补助金额,分别计算,并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部分,采四舍五入计算。被保险人在当月二日以后加保或退保未满一月者,保险费按全月计算。
第17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政府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属机关应分别列入年度预算,按月随同被保险人自付部分,拨付中信局。军邮人员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补助及负担之保险费,按月随同自付部分解缴中信局。
第18条 办理本保险所需之作业费用,由国防部会商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在保险费项下支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三点五。前项作业费用系指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行政、业务等一切费用,区分如下:一、业务费:中信局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事务费,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三。二、行政费:国防部及所属机关、单位,配合办理本保险相关事项所需之行政事务支出,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之百分之零点五。作业费用金额,由中信局于年度开始前六个月,按办理本保险业务需要,比照机关年度预算方式编列,并将预算书送联勤司令部初审后,陈转国防部依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19条 被保险人每月应缴自付部分之保险费,由国军财务单位(以下简称财务单位)在其应领薪俸内按月扣缴中信局,其薪俸非由财务单位发放者,由其服务单位按月扣缴,或由要保单位通知被保险人自行按月径向中信局缴纳。被保险人阶级晋升补发其薪俸时,应补扣其应缴之保险费差额。被保险人之保险费,因故停缴或漏缴,须于事后补缴者,应按补缴时之阶级及扣费标准计算之。被保险人征召服役或接受训练时间不满二个月者,除发生保险事故外,一律免扣保险费。
第20条 要保单位对无资格参加本保险之人员,因填报不实致误办承保者,如发生保险事故不予给付,其误缴之保险费,无息退还。
第21条 保险费收支情形,由中信局按月分别编造有关业务表报二份,送国防部主计局财务中心核转国防部。
第22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事故发生月份,系指被保险人死亡日期、成残日期或退伍、除役、停役、禁役、归休、复员、解除召集、离职及停止或注销存记生效日期之月份而言。
第23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死亡及残废之原因,准用军人抚恤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24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按退伍给付标准计算之死亡给付,仍应照死亡给付之程序办理。
第25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或残废者,或在保险有效期间受伤或患病,因治疗尚未终止或无法确定其残等,而于保险失效后一年内,因同一原因伤剧,经国军医院检定成残或死亡者,由联勤司令部检附相关文件及证明资料函送中信局办理。
第26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因失踪而视同死亡者之日期,以国防部发布之死亡日期为准。
第27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残废等级,依军人残等检定标准有关规定办理。前项残废等级之认定,以伤愈或治疗终止或确知目前医学技术无法矫治,并经鉴定对身体功能确具障碍无法恢复时之检定为准。被保险人成残,非经国军医院治疗者,其残废等级须经由国军医院鉴定,始为有效。
第28条 办理本保险残废等级鉴定,应检附证明文件向下列机关(单位)申请:一、所属要保机关(单位):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者。二、国防部或国防部授权办理阶级、等级核定及存记单位:军事情报或游击部队人员。三、户籍地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曾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失效一年以内者。前项机关(单位)经审查所附资料后,函请联勤司令部洽送指定之国军医院检定,并由联勤司令部依检定结果鉴定残废等级及成残日期。联勤司令部为办理前项残废等级及成残日期鉴定,得召开会议审议之。
第29条 被保险人对联勤司令部鉴定结果疑义者,应于保险给付决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检具相关资料向联勤司令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相同时,不得以同一伤残原因再鉴定。联勤司令部对同一事故,得依军人抚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办理本保险之伤残给付。
第30条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后成残部位相同或前创引起之并发症,使残等加重者,发给前后残等给付所差之基数。其不同原因,不同时期者,另行办理残废给付。
第31条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参加保险满五年以上者之退伍给付,其保险年资如不满整年,应按实有月数比例计算,在当月二日以后未满一月之年资,按一月计算,并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者采四舍五入。
第32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成残之日起于六个月内因同一原因死亡已领取残废给付者,发给死亡给付与残废给付所差之金额。但残等加重经领取给付差额后死亡,如其加重前核定残等己超过六个月者,免扣其残等加重前已领之金额,仅扣除残等加重部分之金额。
第33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因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而撤职者,要保单位应作下列处理:一、未没收财产或在保期间未申领残废给付之军官应办理退费。二、判决没收财产或曾领取残废给付者,应通知中信局退保。
第34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称决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行使者,系指中信局或联勤司令部审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具领者。其逾期不领之保险给付于届满五年时即拨充为本保险之基金。但有下列特殊情形者,依其能办理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一、派往敌后执行任务,在限期内无法联系,经原隶单位证明。二、侨居国外,在限期内无法联络,经取得使领馆或有关事实证明。三、要保单位所在地因作战或交通遮断,在限期内无法联络,经取得机关或有关事实证明。四、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联络中断。
第35条 受益人因侨居国外或因故不能亲领保险给付者,得委托亲友代领,其未届法定年龄者,应由法定代理人代领。
第36条 被保险人因案停职、停薪或受羁押时,经宣告不受理或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者,在此期间发生之保险事故,应依规定予以保险给付,并补扣其欠缴之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37条 被保险人因失踪、被难归来,或因案免职、撤职而停役者,奉准回役复职时,其生效日期与停役生效日期衔接者,应申请恢复原保险,已领保险给付或退费者应同时缴回,并补缴停役期间之自付保险费。其回役复职生效日期与停役生效日期不衔接者,应自回役复职生效日起,重新申请要保,前后保险年资不合并计算。前项因案停役者,如经判决无罪或不起诉处分,回役复职生效日期与停役生效日期不衔接者,得将原领受之保险给付或退费无息返还后,并检具判决书、不起诉处分书,申请保险年资自回役复职之日起接续计算。前项所定因案停役经核定回役复职后,得申请保险年资接续计算者,以本细则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发布后,仍参加本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者为限。
第38条 被保险人失踪或被难归来,返回部队或回乡,其受益人未领死亡给付奉准回役复职者,依前条规定办理,未回役复职者,依其所隶人事权责单位发布命令之生效日期,办理退伍给付。
第39条 本细则有关之各项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40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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