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人身保险业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名称为人身保险业通报作业实施办法并修正全文
修正「人身保险业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名称为「人身保险业通报作业实施办法」并修正全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金管保三字第09400034800号
发布日期:2005-4-12
执行日期:2005-4-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400034800号函准予备查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2条 (原名称:人身保险业通报制度实施办法)
第1条 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本会)为防止道德危险及危险逆选择发生,加强各寿险公司间核保及理赔信息相互交流,并落实通报作业,特订定本办法。
前项通报作业包括承保通报及理赔异常件通报二部分。
第2条 各寿险公司执行承保通报时,应切实依据「人身保险业通报信息系统操作手册」每日键入通报资料,若作业不及,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尽速处理。
各寿险公司对所受理之个人人寿保险、个人伤害保险、个人医疗保险及旅行平安保险理赔申请案件,如发现有理赔异常之表征时,应切实依据「人身保险业通报信息系统操作手册」于发现当日键入通报资料,若作业不及,应于二个工作日内尽速处理。
第3条 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及投资型人寿保险承保通报作业采分别通报方式,附加于人寿保险主契约或投资型人寿保险主契约之伤害保险保额与人寿保险主契约或投资型人寿保险主契约保额分开通报分开计算。
伤害保险通报资料保存期间以二十五个月为限(依承保日期计算),届期由本会于通报计算机查询文件中径予删除。
第4条 日额型健康医疗保险及伤害医疗保险承保通报采分别通报方式。
第5条 国内各机场旅行平安保险承保通报采实时通报方式。
前项通报资料自满期日起保存一个月,届期由本会于通报计算机查询文件中径予删除。
第6条 本会与中华民国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应就主管机关指定之险种互相通报及建立通报资料共同查询之作业方式。
第7条 本通报资料仅作为各寿险公司核保及理赔时之参考,各寿险公司承保及理赔与否仍应依其实际核保及理赔标准为之。
第8条 本会及各寿险公司对本通报资料,应建立安全管理机制,除前二条情形外,不得作为其它用途或不当泄漏。
各寿险公司核保及理赔人员对本通报资料应依法善尽保守秘密之义务,不得擅自将资料交付或告知第三人,并应切实遵守核保及理赔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9条 本会及各寿险公司应置专人(并设代理人一人)负责本通报业务。
第10条 各寿险公司未依第二条至第五条之规定办理通报,或有遗漏或错误通报之情形时,本会应以书面或其它方式提醒其注意;情形严重者,并得要求该公司提具限期改善方案;逾期仍未改善且无正当理由者,得提请本会理监事会通过后处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罚款或一定期间停止使用本通报系统之处分。
第11条 各寿险公司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建立或确实执行安全管理机制,致本通报资料外泄者,除依法负其责任外,得经本会理监事会通过后处以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款或一定期间停止使用本通报系统之处分。
各寿险公司办理本通报业务之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将本通报资料不法交付或告知第三人者,除依法负其责任外,其所属公司应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并将处分情形函报本会。
本会或办理通报业务之人员有前二项之情事者,除依法负其责任,并按情节轻重处分相关人员外,另应拟具检讨改进方案提本会理监事会报告。
第12条 本办法经本会理监事会决议通过,报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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