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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失效

关于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失效

关于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地矿部

文  号:地发243号

发布日期:1992-10-31

执行日期:1992-10-31

生效日期:2003-2-20

  《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矿业秩序有了明显好转。但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我国只有六年多时间,相当一部分群众的资源意识、法制观念还淡薄。目前,在矿产品运销环节(运输、销售、收购,以下同)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诱发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的短期行为,如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少数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矿产品,矿产品收购中收富拒贫刺激了采富弃贫,矿产品初加工单位优矿劣用等混乱现象,加剧了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浪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国务院领导对这个问题很重视,邹家华副总理在年初与朱训部长交谈时提出一定要抓好矿产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最近又就地矿部关于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请示作了批示,指出矿产品流通领域监督管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一定要保护资源,合理开采。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副主任杨波代表人大《矿产资源法》视察组在向全国人大七届26次会议汇报时也提出了要“加强矿产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并指出“一些单位和个人任意经销矿产品,成为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重要原因”。这也反映了各地的共同呼声。目前,全国已有贵州、河南、山东、辽宁、广西、湖北等三分之二的省(区、市),在矿产资源丰富的市、县开展了这项监督管理工作,并已取得显著成效。如贵州省1991年人大立法和河南省人大批准郑州市立法,明确把加强矿产品流通领域监督管理赋予矿管部门;各市、县矿管部门也都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加强矿产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这些办法对制止无证开采,改变由于流通领域混乱造成的资源破坏浪费状况,取得了显著效果。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改变矿产品流通领域的混乱局面,正确发挥市场的导向作用,进一步促进矿业秩序好转,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保护,提高资源的利用水平,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各省(区、市)的实践经验,推荐一些好的做法,供各地参照执行。

  一、矿产品运销实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一切从事非自采矿产品运销的全民、集体企业或个人,都必须经各级地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同级工商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二、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货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当地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购买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或者由矿管部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印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统一销售发票,销售单位或个人凭上述许可证到矿管部门购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三、矿产品从产地销售、调运实行“准运制度”。乡镇集体、个体矿山和运销单位、个人要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运出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主管部门申办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各运输部门(铁路、公路、水运)不得承运;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要凭“采矿许可证”办理承运手续。

  四、各级矿管部门采取有效的经济措施控制采富弃贫,做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品加工单位对符合设计品位(原矿入选品位、入炉烧结原矿品位)及工艺要求的原矿和初加工矿产品在收购时要坚持优质优价。因加工工艺的特殊要求或其他原因用富弃贫的,应通过加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办法,由受益单位补偿国家资源损失。对矿石和初加工矿产品品位品级的认定如有争议,由地矿主管部门指定持有国家级岩矿测试资格证书的测试单位仲裁测定。

  加强矿产品运输的“路检”工作。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矿区的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较强的工作,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一个既能保护矿产资源,又有利于搞活流通、搞活大中型企业,操作性强的具体办法。地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适当时候召开经验交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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