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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文  号:市税三字[1989]762号

发布日期:1989-9-28

门头沟区分局(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089号《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规定中的煤炭企业系指中国统配煤炭总公司所属的北京矿务局,不包括地方其它煤炭企业。

  2.规定中第五款“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一九九○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本市最低限额按每平方米年税额0.5元计征。

  3.煤炭企业应按规定申报各类占地面积,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确定征免。今后各类占地面积发生增、减时,必须在变动后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调整应纳税额。

  1989年9月28日

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一九九○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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