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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欠费分期摊还作业须知

修正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欠费分期摊还作业须知

修正「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欠费分期摊还作业须知」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健保医字第0940059377号

发布日期:2005-5-2

执行日期:2005-5-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中央健康保险局健保医字第0940059377号公告修正发布全文7点

一、中央健康保险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协助无法一次返还应追扣核付款及应扣减医疗费用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或不具全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投保资格者返还应追回之医疗费用,办理分期摊还事宜,特订定本须知。

二、本须知所称医疗费用欠费,包括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及相关规定,查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追扣之核付款及应扣减之医疗费用,暨不具本保险投保资格者使用本保险医疗资源,应追回之医疗费用。

三、分期摊还之原则:

(一)适用对象:

1.依本法或相关规定,查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追扣核付款或应扣减之医疗费用总金额,超过本局查定前三个月(已无合约关系者)或最近三个月(仍特约中)申报医疗费用之月平均金额者。

2.不具本保险投保资格其应追回之医疗费用总金额达一万元(含)以上者。

3.各总额部门所属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经依本法第50条审查核算每点应付费用,与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法第7条第3款及第10条第2项,每月核(暂)付每点金额结算后应追扣之医疗费用,达最近3个月之平均申报医疗点数40%及具有特殊之困难者。

(二)申请办理分期摊还应填立申请书,并缴纳第一期款项。

(三)分期摊还期数以不超过六期为原则,但欠费金额庞大或情况特殊者,得增加期数,最多以十二期为限;每期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保险医事服务机构针对第一期以后各期摊还款项应预开银行票据备偿。

(五)分期摊还如有一期逾期未缴纳或未缴清时,视同全部到期,应予注销其分期,并依相关规定办理催缴或诉追。

(六)分期摊还金额,另按民法法定利率加计利息。

(七)除欠费中含有已移送诉追者或有正当理由,确有必要者,同一欠费,以不得同时并存二个(含)以上分期摊还案件为原则。

四、分期摊还申请方式及检具文件如下:

(一)申请方式:欠费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或不具投保资格者,应亲至其欠费所属之本局各分局提出申请。

(二)检具文件:

1.分期摊还申请书(如附件一)。

2.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携带其负责医事人员之身分证(正本或影本)、印章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印信;不具投保资格欠费者应携带其身分证(正本或影本)及印章。

3.保险医事服务机构预开备偿用之分期摊还银行票据。

4.非本人亲自办理时,须检具委托书(如附件二)、委托人及受托人双方之身分证(正本或影本)、印章等证明文件。

5.已缴纳第一期款项之证明文件。

五、办理分期摊还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与本局存有合约关系者,得依合约继续办理本保险医疗服务。

(二)合约存续中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其每月申请医疗费用之核(暂)付款应扣除当期应分期摊还金额暂付之。

(三)已终止合约关系之医事服务机构,其尚未核付之医疗费用,就欠费范围,停止核(暂)付。

(四)不具投保资格者:本局承保单位应依本保险相关规定,办理保险凭证管理。

六、经本局同意办理分期摊还者,如有一期(含)以上逾期,处理原则如下:

(一)如有一期未按时缴纳,本局应就欠费金额范围,暂停核(暂)付。

(二)曾有分期摊还违约纪录者,其再次申请分期时应予拒绝;惟有特殊原因者,得同意其再次分期,但以一次为限。

七、分期摊缴票据控管原则如下:

(一)保险医事服务机构预开之银行票据,一期以一张票据为限,换票时亦同。

(二)同一期款项之票据,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因故请求换票时,得同意其以一票据换一票据之方式办理,但次数不得超过二次,且更换后之票据到期日,不得超过原票据到期日三十日。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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