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林业部关于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发文单位:林业部
文 号:林函策字[1992]289号
发布日期:1992-12-3
执行日期:1992-12-3
生效日期:1900-1-1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沈工商函字〔1992〕13号文收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答复如下:
一、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是否需要批准问题。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含利用蛇类动物制作菜肴等)的,应当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中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益的或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经有关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与《条例》的规定没有矛盾。因此,凡在辽宁省内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从事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都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二、关于“实物价值”问题。《条例》第三十七条所称“实物价值”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价格计算,对于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执行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计算。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实际价格高于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低于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
三、关于“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问题,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核准而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营利用活动超过其核准的范围、限额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即使持有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来源的“产地证明”,也都是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生产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安全生产、行业指导法律服务的律师,凡遇到安全生产、行业指导法律事务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欢迎您联系我们律师团队,我们将本着“ 胸怀九州、服务大众” 的理念和宗旨,为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地址:温州动车南站对面港龙商场1栋18楼
(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
平阳法院斜对面品致小区商务楼28号
(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
电话: 0577-85556899、 0577-88819923
手机微信同号:15356291688、15958798680
邮箱: 553676237@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