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经济部水利署营造工程保险注意事项
修正「经济部水利署营造工程保险注意事项」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水工字第09405002890号
发布日期:2005-6-7
执行日期:2005-6-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经济部水利署经水工字第09405002890号函修正发布全文24点
一、经济部水利署(以下简称本署)暨所属机关(以下简称所属机关)基于风险分担之原则及减少工程风险损失使工程顺利进行,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本署所有工程,除下列工程得依据本署工程契约模板第四章「灾害处理」规定办理外,均应依本注意事项及依工程特性办理投保营造(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
(一)四月底前能完工之堤防工程。
(二)未达查核金额十分之一之工程。
(三)河川疏浚工程。
(四)抢险、抢修及应急(由订约机关自行核定)工程。
(五)应急工程(由订约机关自行核定)
前项工程,若经订约机关认有必要投保时,可依实际需要办理投保;属已订约者,得办理修正施工预算增列保险费。施工机具设备之保险,依实际使用之施工机具设备由厂商自行办理投保。
所有工程均应投保第三人意外责任险及雇主意外责任险。
三、属项目计划工程,配合计划之整体性,得经本署指定或所属机关项目报本署核定,由机关委托保险专业经纪顾问公司办理。
四、附加条款:
□001加保罢工、暴动、民众搔扰附加条款。
□002加保交互责任附加条款。
□004加保扩大保固保险附加条款。
□023加保邻近财物附加条款。
□034保险金额增加百分之五以内附加条款。
□035四十八小时勘查灾损附加条款。
□115加保设计者风险附加条款(安装工程则使用200加保制造者危险条款)。
□116加保已启用、接管或管理之财物附加条款。
□131加保第三人建筑物龟裂、倒塌责任险附加条款。
□132加保业主建筑物龟裂、倒塌责任险附加条款。以上所列条款以财政部保险司核准之制式条款为准,机关依工程特性及需要选列为保单附加条款。
本工程一律选列034、035附加条款。有关保险业者所提之其它附加条款,应本公平合理及维护机关权益之原则,予以适度修正或删除。为维护机关权益及工程之风险分担,得于公平合理之原则下提列相关之附加条款。
五、厂商应将保险单及收据正本乙份、副本二份送交机关审查核可后,始得办理工程估验请款。办理加保及展延保险时依前项规定办理。
六、保险契约应将「机关」列为被保险人,「厂商」列为要保人。
七、营造工程保险包括下列各项:
(一)契约书「工程保险费」之保险范围:
1.营造(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
2.本保险注意事项规定附加条款之加保。
(二)契约书由厂商管理费支应之保险项目(下列前二款所有工程均应投保):
1.第三人意外责任险。(在保险单所载施工处所,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体伤死亡或有财务受损者。)
2.雇主意外责任险。(包括厂商及其分包商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之受雇人因职务发生意外遭受体伤或死亡者暨本工程监工人员及其它相关人员,因执行本工程相关职务发生意外遭受体伤或死亡者。)
3.本保险注意事项规定之附加条款之加保。
(三)厂商得依实际需要自行加保之保险项目:
1.施工机具设备险。
2.其它厂商依工程特性及其本身条件符合风险分担原则,所办理之各项保险。
第(一)款之保险项目与第(二)、(三)款保险项目,应以不同批号之保单办理投保(分别开立收据)。
八、营造(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施工机具设备保险、第三人意外责任险、雇主意外责任之保险金额规定如下:
(一)营造(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之保险金额:包括契约金额、机关供给材料金额等之总和扣除工程保险费、厂商管理费、营业税及供给材料之搬运费与杂项费等项目之金额。
(二)第三人意外责任险之保险金额:每一个人体伤或死亡最少3,000,000元以上,其余之第三人财损由厂商自行投保。
(三)雇主意外责任险之保险金额:每一个人体伤或死亡最少5,000,000元以上。
(四)施工机具设备之保险金额:厂商依实际使用之施工机具及设备投保。
九、本工程办理营造(安装)工程财物损失险等之投保(包括第四点所选定之附加在内),其保险费由机关编列于工程保险费项目中,由厂商向保险人办理投保。
十、厂商办理施工机具设备险、第三人意外责任险及雇主意外责任险等之投保,其保险费已包括在契约书之厂商管理费项目内,除契约另有规定外,机关不另编列项目及变更增减。
十一、保险费及自负额计算方式:
(一)各类工程保险费参照附表一「营造综合保险各类工程参考费率及自负额表」及使用说明编列之。
(二)有关自负额订定部分,非天灾部分参照附表一「营造综合保险各类工程参考费率及自负额表」;天灾部分,依据附表一「使用说明」第三点规定办理。
十二、决标订约时,工程保险费单价按决标总价与发包预算总价之比例调整。
十三、厂商依本注意事项第九点投保所缴之工程保险费应与契约书内之工程保险费符合;如厂商自行加保或厂商自愿超缴以减低自负额,除其所增之保险费由厂商负担外,应以不同批号保单另行办理(含第三人意外责任险、雇主意外责任险及施工机具设备险等)。
十四、加保:
(一)工程契约变更致增加契约价金时,依第九点规定办理投保其保险费之增加,依附表二计算方式办理。
(二)修正施工预算(变更设计)经核准或经机关通知后(以函或工务所备忘录),厂商应于接获通知后二十四小时(遇假日顺延)内办妥加保手续。
十五、减保:
(一)在保险期限内之工程如因契约变更致减少契约价金时应办理减保,依第八点规定办理投保其保险费之减少按修正施工预算变更设计减少金额与依第八点第(一)项计算保险金额之比例计算(纳入营造保险契约特约条款范围)。厂商应经机关通知后(以函或工务所备忘录),三日内向保险人办理减保手续。
(二)在保险期限内之工程如解除或终止契约时,应终止保险契约,保险人应退还之保险费按减少保险天数与投保天数之比例计算及相关保险业务费用(纳入营造保险契约特约条款范围)。厂商应经机关通知后(函或工务所备忘录)解除或终止契约,三日内向保险人办理完成终止契约手续。
(三)厂商经机关通知后,未依规定办理减保或终止契约致未能获得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时,其应缴还机关之保险费由厂商负责。
(四)厂商应将保险人退还之保险费缴还机关,并于工程结算时办理扣减。
(五)工程完成验收程序或接管、启用后,若保险期限尚余一个月以上时,厂商应掌握时效办理减保。
(六)办理部分验收、接管、启用时,应办理减保,保险费计算如附表二。
十六、展延保险:
(一)工期经奉准展延期间,依第九点规定办理投保其保险费之增加按须展延期间及原契约工期之比例计算,厂商应于原投保期限届满前办理展延保险;若工期延误因素尚未消除,厂商应于原投保期限届满前,主动洽机关同意以预定之展延工期于保险期限到期前办理展延保险,并于展延工期确认后办理修正。
(二)奉准展延保险之天数不包括办理加保所展延之天数。
(三)保险期限依第十九点办理;保险费计算如附表二。
十七、可归责于厂商之原因致工期逾越工程施工期限时,依照工程契约书相关规定办理之所有保险,其办理展延保险所需之保险费全部由厂商负担。
十八、完工后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验收,厂商应立即办理展延保险,其办理展延保险之保险费以其未能依期限完成验收手续之相关责任,由可归责之一方负担。
十九、保险期限为自开工日起至规定完工期限后三个月以上,若契约变更增加契约价金或工程延期时,厂商应依据本注意事项第十四点(二)项、第十五点(一)项及第十六点(一)项之规定向保险人办理加、减保或展延保险,始得继续办理工程请款。
廿、厂商未依本注意事项办理投保(含加保及或展延保险)或因厂商因素未能自保险人获得足额理赔者,其所有一切损失及损害赔偿由厂商负担。
廿一、工程如发生灾害,厂商应于保险人办理勘查确认后立即复工,不得借故停工,否则所造成之损失及延误之工期由厂商自行负责,并依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办理。
廿二、工程发生灾害后续修复办理原则
(一)工程发生灾害,需依契约办理修复时,由厂商办理修复,由机关将获自保险人之赔偿金额交由厂商进行修复工作。
(二)工程发生灾害,如机关认为该损失之工程项目其施工条件、背景等因灾害因素而改变,必须变更工法施工或无须依原契约立即办理修复时,由机关承受保险人相关理赔后,办理后续相关事宜。
前项之工程项目如未经估验付款者,应按照实做数量予以估验付款(应检附相关照片、监工日报等左证资料)。
(三)办理灾害理赔之相关事宜,应由要保人(厂商)依规定程序办理,若要保人未依规定程序办理,所造成之损失由要保人承担
廿三、保险单收据加注之「本保险如蒙票据支付,倘票据未能兑现,本保险单无效」之文字等应予删除。
廿四、厂商应依附表三与保险人办理特约条款之约定。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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