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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

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

修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491号

发布日期:2005-6-8

执行日期:2005-6-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491号令、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2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依本法规定为补偿时,除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外,准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2条 受害人因汽车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保险人依本法规定为伤害医疗费用给付时,以其必须且合理之实际支出之相关医疗费用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伤害医疗费用给付总额,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为限。前项所称之相关医疗费用,指下列各款费用:

一、急救费用:指救助搜索费、救护车及随车医护人员费用。

二、诊疗费用:指全民健康保险医疗办法所规定给付范围之项目及受害人自行负担之门诊、急诊或住院费用、挂号费、诊断证明书费、膳食费、自行负担之义肢器材及装置费、义齿或义眼器材及装置费用,及其他经医师认为治疗上必要之辅助器材所需费用。受害人在合格医师开设之医疗院所诊疗或住院,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者,准用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三、接送费用:指转诊、出院及往返门诊之合理交通费用。

四、看护费用:指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所需之特别护理费及看护费等。但居家看护以经主治医师证明确有必要者为限。前项第二款所规定诊疗费用,其限额如下:

一、自行负担之住院费用:每日以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为限。

二、膳食费:每日以新台币一百三十元为限。

三、自行负担之义肢器材及装置费: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台币三万元为限。

四、义齿器材及装置费:每缺损一齿以新台币一万元为限。但缺损五齿以上者,合计以新台币五万元为限。

五、义眼器材及装置费:每颗以新台币一万元为限。

六、其它必要之辅助器材费用:以新台币一万元为限。第二项第四款所规定之看护费用,每日以新台币一千元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险提供之给付,由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本保险之保险人代位请求。但其代位金额以新台币二十万元扣除本保险保险人给付请求权人金额后之余额为限。特别补偿基金依本法规定为伤害医疗费用给付之补偿时,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险之给付金额。

第3条 受害人因汽车交通事故致身体残废,其残废程度分为十五等级,各残废等级及开具残废诊断书之医院层级或医师,依附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之规定。本保险所称残废,指受害人因汽车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治疗效果,并经合格医师诊断为永久不能复原之状态;或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并经合格医师诊断为永不能复原之状态。第一项各等级残废程度之给付标准如下:

一、第一等级: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第二等级:新台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三、第三等级:新台币一百零五万元。

四、第四等级:新台币九十二万元。

五、第五等级:新台币八十万元。

六、第六等级:新台币六十八万元。

七、第七等级:新台币五十五万元。

八、第八等级:新台币四十五万元。

九、第九等级:新台币三十五万元。

十、第十等级:新台币二十八万元。

十一、第十一等级:新台币二十万元。

十二、第十二等级:新台币十三万元。

十三、第十三等级:新台币八万元。

十四、第十四等级:新台币五万元。

十五、第十五等级:新台币四万元。

第4条 受害人因汽车交通事故致身体残废时,本保险之保险人依下列规定审核办理:

一、受害人身体遗存障害,符合附表之任一项目时,按各项目之残废等级给与之。

二、受害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符合附表不同身体十一大障害系列:精神神经、眼、耳、鼻、口、胸腹部脏器(含外生殖器)、躯干、头脸颈、上肢、下肢、皮肤其中二项目以上时,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外,按其最高残废等级给与之。

三、受害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不同身体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一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级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四、受害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不同身体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二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五、受害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符合附表之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不同身体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三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所审核之残废给付,超过各该等级残废分别计算后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给与之。

第5条 受害人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原有残废程度加重,应按加重之残废等级给付标准扣除原残废给付标准给与之。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领残废给付,后因原障害部位恶化而加重残废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项扣除已领残废给付方式给与之。

第6条 受害人因汽车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给付为每一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7条 本保险每次因汽车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给付、残废给付及伤害医疗费用给付之金额,合计最高以新台币一百七十万元为限。

第8条 本保险之保险人对于残废等级认定有疑义时,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种诊断书或至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并依法评鉴合格之地区教学医院以上之医院,予以检验查证,所生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之。

第9条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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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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