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高雄市奖励动力渔船保险自治条例名称为高雄市动力渔船保险补助自治条例并修正全文
修正「高雄市奖励动力渔船保险自治条例」名称为「高雄市动力渔船保险补助自治条例」并修正全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高市府海五字第0940028000号
发布日期:2005-6-27
执行日期:2005-6-2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高雄市政府 高市府海五字第0940028000号令 修正公布 名称及全文7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高雄市奖励动力渔船保险自治条例)
第1条 为鼓励本市动力渔船投保渔船保险,促进渔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第3条 设籍本市未满一百吨之动力渔船,投保渔船保险者,依下列规定予以补助:
一、未满二十吨者,补助全年保险费百分之七十。
二、二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者,补助全年保险费百分之五十。
三、五十吨以上未满一百吨者,补助全年保险费百分之四十。
前项补助范围,以渔船船体保险及附加火险为限;其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以主管机关订定者为准。
第4条 要保人投保渔船保险后,应于保险期间内通知保险人检附下列文件,依保险费缴付方式,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请拨明细表。
二、保险单副本。
三、要保书影本。
四、渔业执照影本。
五、船舶检查证书或小船执照影本。
六、领款收据。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同一保险之保险期间内,第二次以后申请补助时,免附前项第五款证件。
第5条 要保人投保渔船保险后,因渔船作业区、保险金额或附加火险异动加批者,应于保险期间内通知保险人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加批保险费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请拨明细表。
二、批单申请书。
三、批单。
四、渔船船舶保险明细表影本。
要保人因故办理退保退费时,保险人应于三个月内,检附退费明细表、批单及保险单影本办理缴还保险费剩余款事宜。
第6条 要保人已依其它法令申请同性质之补助者,不得重复申请。但得从优择一申请补助。
第7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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