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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交字907号

发布日期:1990-12-8

执行日期:1990-12-8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司保函〔1990〕86号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争议案判决的意见函收悉。

  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研究。现将研究结论通知你公司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务工程局在投保时虽不是“拖轮三号”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该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二、关于免赔权。

  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

  三、关于适拖证书的效力。

  中国船检局验船师二人到现场履行职责,后签发了“拖轮三号”的“临时入级证书”和“适拖证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船舶检验局章程》的规定,中国船检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其签发的有关证书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法律上适拖应被推认为事实上适拖。

  四、关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拖轮三号”机舱进水系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对此投保人既不可预知也无任何过错,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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