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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6-14

执行日期:1994-6-14

生效日期:1998-8-14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四、增加第七条:“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修改为:“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六、增加第九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八、增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⒈“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⒉“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九、增加第二十七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销售矿产品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十、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⒈“第三十四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⒉“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申办变更采矿登记手续的;

  (二)破坏、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三)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四)独立选矿厂未申办选矿登记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造成矿山关闭既成事实的。“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额度和其他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十三、删去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行政复议和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作出补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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