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保险业利害关系人放款管理办法
订定「保险业利害关系人放款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港当局
发布日期:2001-12-26
执行日期:2001-12-26
生效日期:1900-1-1
第1条 本办法依据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规定订定。
第2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保险业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保险业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保险业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保险业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保险业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它团体。
本法所称主要股东系指持有保险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东为自然人时,本人之配偶与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
本办法所称办理授信之职员,系指办理该笔放款有最后决定权之人员。
本办法所称职员,系指保险业编制内聘用(任)之全体员工,但不包括保险业务员。
本办法所称同一利害关系人系指保险业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及与其有利害关系者。
第3条 保险业对其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放款,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放款对象,如对同一放款额户之每笔或猎计金额达新台币一亿元或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一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出席董事对与本人或与本人有利害系者之案件,应行回避。
未予回避者,其表决不计入表决权数。
前项放款限额、放款总余额、放款条件及同类放款对象规定如下:
一、放款限额,指保险业对其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放款,其中对同一自然人之担保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二;对同一法人之担保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十。,对同一利害关系人之担保放款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百分之三十。
二、所称放款总余额,指保险业业其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放款,其总余额不得超过各该保险业业主权益一?五倍。
三、下列放款不计入本办法所称放款限额及放款总余额内: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规定,配合政政策办理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之放款。
(二)以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为担保之放款,或人寿保险业以各该保险业所签发之人寿保险单为质之放款。
四、放款条件包括:
(一)利率、担保品及其估价。
(二)保证人之有无。
(三)贷款期限。
(四)本息偿还方式。
五、同类放款对象,系指同一保险业、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间内、同一放款用途及同一会计科目项下之放款客户。
第4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十足担保,指保险业对其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所为之放款余额,应不高于放款当时对其提出之担保品核实鉴估后所估价值之一定成数。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征取以不动产为担保之抵押放款,应设定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以动产设定抵押者,亦同。
保险业购买利害关系人发行之公司债,以担保者为限。
第5条 保险业应建立放款限制对象、关系企业及相关自然人之放款归户制度资料,并应配合人员异动及股权变动随时更新资料。
第6条 保险业对其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放款,应合于营业常规,并审慎办理事前征信及事后管理,一旦发生延滞应迅速依保险业资产评估准备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规定积极催收。
第7条 保险业主权益为负时,仅得于原贷放额度内到期收回,不得再予新贷、增贷、转期或续约。
第8条 不合本办法之旧放款案件或公司债,得依原契约至所订期间届满为止。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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