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保险业资金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审核办法
订定「保险业资金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审核办法」
发文单位:台港当局
发布日期:2001-12-26
执行日期:2001-12-26
生效日期:1900-1-1
第1条 本办法依据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保险业资金办理项目运用,以下列事项之投资或放款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事业或创业投资事业。
二、政府核定之工业区或区域开发计画。
三、无自用住宅者之购屋。
四、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设。
五、其它配合政府政策之资金运用。
第3条 保险业资金为配合政策办理公共投资,以下列事项之投资为限:
一、公路、铁路、港湾、停车场及机场等交通运输之设施。
二、水力、电力、电信等公用事业之设施。
三、国民住宅之兴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废弃物处理等环境保护之设施。
五、国民休闲等公众福利之设施。
六、其它配合政府奖励及建设之公共事业。
第4条 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之对象应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开发、建设、放款与投资外,以依公司法设立登记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5条 保险业办理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应订定处理程序,经董事会通过后,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并提报股东会,修正时亦同。处理程序应记载下列内容:
一、评估及作业程序(含董事会授权额度、层级及执行单位)。
二、交易条件之决定程序(含价格决定方式及参考依据)。
三、内部控制制度(含风险管理措施、定期评估方式及绩效分析等)。
四、指定高阶主管人员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办理绩效。
五、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6条 保险业办理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之总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十。对于同一对象之项目运用或公共投资之总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业资金百分之五。
对于同一对象项目运用或公共投资之投资,不得超过被投资对象实收资本额或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其被投资对象为创业投资事业者,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事业实收资本额或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
保险业办理项目运用或公共投资之投资后,其被投资对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之投资条件时,对该被投资对象之投资,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办理。
但有超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项规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资比例办理增资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资。
第7条 保险业办理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之投资,须检附下列书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投资计画及目的(含目的、方式、市场分析、成本分析、长短期投资效益分析、股东结构及经营团队)。
二、办理资金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之明细及其绩效分析(含各期投资绩效分析及说明)。
三、被投资对象之财务报告。
四、董事会会议决议或其授权文件。
五、有关机关之审核文件。
六、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主管机关自保险业检齐前项书件后,应视案件性质,于合理期间内准驳;自书件送达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表示反对或补件者,视为已核准。
第8条 保险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董事会决议或其授权范围内,径为办理项目运用或公共投资之投资。但仍应备具前条第一项文件供主管机关事后查核:
一、业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投资,其依原投资比例办理现金增资者。
二、被投资对象为依创业投资事业范围与辅导办法规定列为财政部辅导协助之创业投资事业,且对同一对象投资总额低于新台币伍仟万元及该保险业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以下者。
三、保险业办理前二款情形绩效卓著,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
主管机关得定期检查保险业办理前项项目运用及公共投资之投资,并视社会经济情况及其实际办理绩效,限制或审核之。
第9条 保险业办理项目运用之放款,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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