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鲁地税所字[1996]87号
发布日期:1996-4-19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文化局,广播电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申请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时,应持申请报告到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备案,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方可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报酬,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的,可由演员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直接向演员支付报酬或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或经税务机关确认演职员所报单位不实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活动主办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主办录音、录像、拍摄影视演出活动的单位,应将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报酬分配方案等材料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报送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由演出主办单位预先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演员通常收费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业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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