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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农民健康保险条例附修正本

修正农民健康保险条例附修正本

修正「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6-26

执行日期:1989-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生育给付

第三节 医疗给付

第四节 残废给付

第五节 丧葬给付

第五章 保险基金及经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9-1条 投保单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报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盖投保单位图记、理事长印章或漏填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者,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投保单位补正,投保单位应于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投保单位未依前项规定如期补正者,视同未申报。

第39条 被保险人依第三十六条规定领取残废给付后,经保险人认定不能继续从事农业工作者,其保险效力自保险人指定之医疗机构出具之残废诊断书所载残废日期之当日二十四时终止。

第51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农民健康保险条例(修正)

(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立法宗旨)

为维护农民健康,增进农民福利,促进农村安定,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

第2条 (保险事故之种类)

农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保险事故,分为生育、伤害、疾病、残废及死亡五种;并分别给与生育给付、医疗给付、残废给付及丧葬津贴。

第3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第4条 本保险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之中央社会保险局为保险人。在中央社会保险局未设立前,业务暂委托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机关代表、农民代表及专家各占三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行之。

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农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5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

农会法第十二条所定之农会会员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并以其所属基层农会为投保单位。

非前项农会会员,年满十五岁以上从事农业工作之农民,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者,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为投保单位。

前项从事农业工作农民之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强制投保)

农民除已参加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劳工保险及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外,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第7条 (继续参加保险)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本保险:

一、应征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国访问、研习或提供服务者。

第8条 (投保单位之备具名册义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组织区域内合于第五条规定之农民办理投保手续及其它有关保险事务,并备具名册,以供保险人查对。

第9条 (投保单位之审查及通知等义务)

投保单位应于审查所属农民投保资格通过加保或丧失资格退保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未于投保资格审查通过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对保险人依本条例所为之给付,应负赔偿责任。

第9-1 条 投保单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报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盖投保单位图记、理事长印章或漏填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者,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投保单位补正,投保单位应于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投保单位未依前项规定如期补正者,视同未申报。

第10条 (投保年资之并计)

被保险人退保后再参加保险时,其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第三章 保险费

第11条 (保险费率)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月投保金额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月投保金额由保险人按劳工保险前一年度实际投保薪资之加权平均金额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2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三十,政府补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补助之保险费,在直辖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四十,直辖市负担百分之三十;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六十,县(市)负担百分之十。

第13条 (自行负担保险费之缴纳)

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期前缴纳。于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缴投保单位,投保单位应于三十日内将收缴之保险费,向保险人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

第14条 (投保单位保险费缴纳之宽限,滞纳与强制执行)

投保单位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缴纳者,自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其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交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保险人于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被保险人保险费缴纳之宽限、滞纳与停止保险给付)

被保险人不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缴者,投保单位得适用前条第一项规定,代为加征滞纳金,转缴保险人。加征滞纳金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投保单位应不予核发诊疗书单及停止受理保险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期间,已领取之保险给付,保险人应依法追还。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一节 通则

第16条 (保险给付义务期间)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第17条 (保险效力停止后保险给付之延长)

被保险人在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害或疾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住院诊疗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

第18条 (重复请领之禁止)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复请领。

第19条 (保险给付之追还与被保险人资格之取销)投保单位为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依法追还;并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第20条 (不给予保险给付之事由)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险给付:

一、因战争变乱或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以致发生保险事故者。

二、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之检查,或补具应缴之证件,或受益人不补具应缴之证件者。

三、法定传染病、痳疯病、麻醉药品嗜好症、美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它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非紧急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必要之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及医疗机构所无设备之诊疗费。

第21条 (保险给付之审核)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项;必要时,得向投保单位、特约医疗机构或其它有关机关调查被保险人与保险有关文件。

第22条 (请领保险给付权利之不可让与性)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第23条 (请求权时效)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生育给付

第24条 (请领生育给付之情形)

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一、参加保险满二百八十日后分娩者。

二、参加保险满一百八十日后早产者。

三、参加保险满八十四日后流产者。

第25条 (生育给付之标准)

生育给付标准,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分娩或早产者,按其事故发生当月之投保金额一次给与二个月。

二、流产者,按其事故发生当月之投保金额一次给与一个月。

三、双生以上者比例增加。

被保险人或其配偶难产者,得申请住院诊疗;其已申领住院诊疗给付者,

不得再依前项规定请领生育给付。

第三节 医疗给付

第26条 (申请就诊与申请住院)

被保险人罹患伤病时,除紧急伤病外,应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之医疗机构申请诊疗。经特约医疗机构诊断建议住院治疗者,得申请住院治疗。

罹患普通疾病,申请住院诊疗前参加保险年资,应合计满四十五日。

第27条 (门诊给付之范围)

门诊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包括检验及会诊)。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前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十。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第28条 (住院诊疗给付之范围)

住院诊疗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包括检验及会诊)。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四、膳食费用三十日以内之半数。

五、农保病房之供应以公保病房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五。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自愿住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项规定负担外,其超过农保病房之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二项及前条第二项之实施日期及办法,应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实施之。

第29条 (伤病住院与继续住院)

被保险人因伤病住院诊疗,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由医疗机构办理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可出院疗养者,应即出院;如不出院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30条 (被保险人选择医疗机构之权利)

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疗之权利。但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1条 (领取残废给付之效力)

被保险人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不得以同一伤病,申请住院诊疗。

第32条 (诊疗费用之给付对象)

被保险人诊疗所需费用,由保险人径付其自设或特约之医疗机构,被保险人不得请领现金。

第33条 (紧急伤病在其它医疗机构就医之申请保险给付)

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须立即治疗,在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以外之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诊疗者,应于门诊结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个月内,检具医疗证明及费用凭证,交由投保单位项目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但其费用超过保险人支付特约医疗机构费用规定标准者,其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第34条 (与特约医疗机构特约、管理办法及诊疗费支付标准之订立)

本保险之特约医疗机构,其特约与管理办法及诊疗费用支付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投保单位虚伪不实之责任)

投保单位填具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不合保险人医疗给付规定,或虚伪不实,或交非被保险人使用者,其全部诊疗费用,应由投保单位负责偿付。但非因可归责于投保单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险人得请投保单位协助向被保险人求偿。

特约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之诊疗不属于医疗给付范围者,其诊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或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第四节 残废给付

第36条 (残废保险之给付)

被保险人因遭受伤害或罹患疾病,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为永久残废者,得按复原者,得比其当月投保金额,依同表规定之残废等级及给付标准,一次请领残废补助费。残废给付标准表如附表。

被保险人因遭受伤害或罹患疾病,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为永不能复原者,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37条 (残废给付之审核)

残废给付,依左列规定审核办理之:

一、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一项时,按各该项目之残废等级给与之。

二、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两项目以上时,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外,按其最高残废等级给与之。

三、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十四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一等级给与之。

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级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四、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两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五、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三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六、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不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各项目时,得衡量其残废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体障害状态,定其残废等级。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超过各该等级残废分别计算后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给与之。

八、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加重后残废给付日数,给与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九、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同时其不同部位又成残废者,一律依残废给付标准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给与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第38条 (残废给付之复检)

保险人于审核残废给付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

第39条 被保险人依第三十六条规定领取残废给付后,经保险人认定不能继续从事农业工作者,其保险效力自保险人指定之医疗机构出具之残废诊断书所载残废日期之当日二十四时终止。

第五节 丧葬给付

第40条 (丧葬津贴之数额及领取人)

被保险人死亡时,按其当月投保金额,给与丧葬津贴十五个月。

前项丧葬津贴,由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之。

第五章 保险基金及经费

第41条 (农民保险基金之来源)

本保险基金来源如左: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当年度保险费及其孳息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第42条 本保险基金,经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国家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营银行。

三、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或农民健康保险业务之投资。

本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及保险给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其管理、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43条 (办理农民保险所需经费之来源)

办理本保险所需经费,由保险人按年度应收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五点五编列预算,经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在中央社会保险局未设立前,由办理本保险业务机构之主管机构拨付之。

第44条 (亏损之拨补及保险费之调整)

本保险年度结算如有亏损,除由办理本保险业务之主管机关审核拨补,并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补助外,中央主管机关应即检讨亏损发生原因;如认为应调整保险费率时,应即依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六章 罚则

第45条 (罚则(一))

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及申报诊疗费用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诊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特约医疗

机构因此领取之诊疗费用,得在其已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46条 (罚则(二))

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自应办理参加保险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分之一罚锾。农民因此所受之损失,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第47条 (罚则(三))

农民经投保单位审查投保资格通过后,不参加本保险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48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送达后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49条 (免税规定)

本保险之一切账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50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51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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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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