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外国保险业许可标准及管理办法
修正「外国保险业许可标准及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8-22
执行日期:2002-8-22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8月22日修正
第2条 外国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其许可与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法及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之规定。
第25条 (删除)
第26条 外国保险业认许资产减除负债之余额,未达第八条规定之保证金三倍或低于最低营业所用之资金时,财政部应命其于限期内以现金增资补足。但该外国保险业认许资产减除负债之余额已达第八条规定最低营业所用之资金以上,且其国外本公司财务健全,并符合本国法令者,不在此限。
外国保险业不符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规定者,财政部应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三项规定处理。但专营再保险业务者,若其国外本公司财务健全,并符合本国法令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施行,第一项之规定自该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第27条 外国保险业之资金运用,应依本法之规定。
外国保险业资金之运用,除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办理国外投资外,以在中华民国境内者为限。
专营再保险业务者,其国外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金百分之六十,且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规定之限制。
第28条 外国之保险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所设各分公司,视为单一之法规准用或适用对象;若违反保险法令应受处分时,以申请认许时所设分公司为受罚人。
外国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提报财务业务报告,应由申请认许时所设分公司合并办理,并以该分公司负责人为驻中华民国负责人,免依同条第一项有关提经股东会或社员大会承认之规定办理。
第31条 外国保险业或其本公司停止营业时,除应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规定办理外,并应即将其情形刊登于当地新闻纸公告三日以上。
外国保险业停止在中华民国之营业时,其清算程序适用中华民国相关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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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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