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全民健康保险医疗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条文
修正「全民健康保险医疗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8-22
执行日期:2002-8-22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08月22日修正
第11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于提供诊疗服务或补验保险凭证时,应于保险凭证注记就医纪录一次后发还;未注记者,其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支付。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接受保险对象排程检查或转检,不得另行注记保险凭证。但检查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并相关处置,得视同另次诊疗。
第12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于同一疗程之诊疗,应于保险凭证就医纪录栏内注记一次,如为同一医师并行其它诊治,不得另行注记。
前项同一疗程,系指下列诊疗项目,自首次治疗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连续治疗疗程:
(一)洗肾、精神疾病社区复健治疗、精神科心理治疗、活动治疗、康乐治疗、产业治疗、职能治疗、高压氧治疗、癌症放射线治疗、化学治疗、减敏治疗及其它经保险人指定之诊疗项目。
(二)西医复健治疗、皮症照光治疗、简单伤口连续二日内之换药、三日内同一针剂之注射、牙结石清除、牙体复形、拔牙治疗、中医针灸、伤科及脱臼整复同一诊断需连续治疗者及其它经保险人指定之诊疗项目,且以六次以内治疗为限。
牙医同部位之根管治疗,其同一疗程,系指自首次治疗日起至次月底前,施行之连续六次以内治疗疗程。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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