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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贷款办法

订定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贷款办法

订定「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贷款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0-25

执行日期:2002-10-25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0月25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七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全民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其经济困难符合全民健康保险被保险人无力缴纳相关费用者认定办法规定情形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之规定,向全民健康保险纾困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申请无息贷款。

第3条 本基金之贷款业务由中央健康保险局(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

第4条 本基金提供申贷之项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保险费、滞纳金及利息。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向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缴纳之应自行负担之费用而尚未缴纳部分(以下简称应自行负担之费用)。

申请之贷款未届分期还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偿者,不得再办理申贷。

第5条 申请人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保险人所属分局办理:

一、符合全民健康保险被保险人无力缴纳相关费用者认定办法之资格证明。

二、申贷应自行负担之费用者,应附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开立之缴费通知文件。

第6条 申请人于办理申贷时,应对积欠保险人之保险费、滞纳金及利息,一并办理申贷。

第7条 申请人经保险人核准申贷之款项,应由本基金直接拨付保险人,以偿付申请人积欠之费用。

第8条 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偿还贷款:

一、偿还起始日:自申贷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清偿,确定之清偿日期以贷款申请书上所载为准。

二、偿还期间:最多分四十八期按月偿还。

三、偿还方式:依保险人开立之缴款单至指定代收机构缴纳。

申请人欲提前清偿者,得依与保险人约定之方式偿还。

申请人于本办法施行前申贷而尚未届清偿期之款项,得向保险人申请变更分期期数,变更前已偿还期数与变更后期数合计最多四十八期。

第9条 申请人申贷之款项应依约定逐期偿还,逾期未为清偿者,视为全部贷款到期,保险人得依相关法律规定,向申请人请求偿还。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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