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修正「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11-29
执行日期:2002-11-29
生效日期:1900-1-1
民国91年11月29日修正
第10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目所称荣民,指领有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核发之中华民国荣誉国民证或义士证之人员。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目所称荣民遗眷之家户代表及其依本法第九条所定之眷属,规定如下:
荣民之配偶,且无职业者。
荣民之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无职业者。
荣民之二亲等内直系血亲卑亲属,未满二十岁且无职业,或年满二十岁无谋生能力或仍在学就读且无职业者。
第12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在学就读,指具有正式学籍,并就读于公立学校、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学校。
第23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险人,因故留职停薪者,经征得原投保单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单位以原投保金额等级继续投保;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按月向其投保单位缴纳,投保单位连同其应负担部分汇缴保险人。
被保险人依两性工作平等法规定申请育婴留职停薪,并于原投保单位继续投保者,应以原投保金额等级投保;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第四十五条规定寄发被保险人缴纳。
前二项投保金额等级,不得低于投保金额分级表最低一级。
第28条 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之投保单位,应填具投保单位成立申报表及保险对象投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
投保单位除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农田水利会及公营事业外,应检附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关证件影本:
工厂应检附工厂登记证。
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
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民营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私立学校、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农业、渔业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登记证明文件。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应检附雇用契约书或证明文件。
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单位,应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或登记证明文件。
第29条 投保单位应备下列资料,以供主管机关或保险人因业务需要所为之访查或查询:
第一类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应备雇用员工或会员名册(卡)、出勤工作纪录、薪资表、薪资资料。
第二类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应备会员名册(卡)、全民健康保险费之收缴帐册及依第四十九条规定所设专户之存款证明文件。
第三类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应备被保险人及眷属名册(卡),记载被保险人及其眷属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及投保资格审核通过之年、月、日。
第五类、第六类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应备保险对象投退保申报表等相关文件及附件。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员工或会员名册(卡),应分别记载下列事项:
被保险人及其眷属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
被保险人到职或入会之年、月、日。
被保险人工作类别、时间及薪资或收入。
被保险人留职停薪期间。
前二项资料,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离职、退会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项及第二项有关国民身分证之规定,于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保险对象,以居留证明文件为之。
第31-1条被保险人因育婴留职停薪,于原投保单位继续投保者,投保单位应填具继续投保及异动申报表一份,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保险人申报;原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展期或提前复职者,亦同。
第35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失踪,指户籍资料注记失踪、行方不明或查寻人口。
保险对象因遭遇灾难失踪,得自该灾难发生之日退保。
第41条 下列被保险人之投保金额,依下列规定并配合投保金额分级表等级金额,向保险人申报:
无给职公职人员:
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及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费用支给及村里长事务补助费补助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公务人员相当职级计算其投保金额。
村(里)长及邻长,按投保金额分级表第十二级申报。
雇用被保险人数五人以上之事业负责人或会计师、律师、建筑师、医师、牙医师、中医师自行执业者,按投保金额分级表最高一级申报。但其所得未达投保金额分级表最高一级者,得自行举证申报其投保金额,最低不得低于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及其所属员工申报之最高投保金额。
雇用被保险人数未满五人之事业负责人、前款以外之专门职业技术人员自行执业者或属于第一类被保险人之自营业主,按投保金额分级表最高一级申报。但其所得未达投保金额分级表最高一级者,得自行举证申报其投保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险人之平均投保金额及其所属员工申报之最高投保金额。
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按投保金额分级表第六级起申报。
参加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由船长公会投保者,适用投保金额分级表最高一级。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所称邻长,指第四条第三项所定无职业,并准用公职人员规定参加本保险之邻长。
第44条 (删除)
第57条 (删除)
第59条 保险对象至特约医院就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应自行负担门诊费用比率按百分之二十计算:
经医院或诊所转诊者。
领有继续治疗单者。
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
第63条 (删除)
第66条 (删除)
第70-1条主管机关每年应公告之事项如下: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定保险对象应自行负担费用之比率或金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定保险对象同一疾病每次住院应自行负担费用之最高金额,及全年累计应自行负担费用之最高金额。
保险人每年应公告之事项如下:
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一规定之比率。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类保险对象适用之投保金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所定之平均保险费。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之眷属人数。
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额。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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