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
设立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259/2002号
发布日期:2002-12-12
执行日期:2002-12-13
生效日期:1900-1-1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七月二十二日第40/96/M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一、设立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受随附于本批示的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规章所规范。有关附件为本批示的组成部份。
二、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由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运作。
三、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规章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及的实体应在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前委出其代表。
四、本批示自公布日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规章
第一章 标的、性质、组成及总部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标的
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自愿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其标的是透过中介、调解及仲裁方式,促进解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而涉及金额不超过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
第二条 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的概念
一、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是指因保险合同或私法上退休基金的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或商事争议。
二、关于因身体侵害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或死亡引起的附带于刑事责任中的追究民事责任的争议,不属于仲裁中心的权限范围。
第三条 自愿性及无偿性
将争议提交到仲裁中心属自愿性质,且当事人无须为有关程序承担费用。
第四条 组成
仲裁中心的组成如下:
(一)资料组:属技术及行政性质,负责提供资料及组成卷宗,以便进行调解及仲裁;
(二) 调解组:由上项所指的资料组协助,成员包括具法律或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培训的专业人员,负责促进当事人的调解;
(三) 仲裁委员会:成员包括澳门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代表、检察院检察官及保险业代表各一名。
第五条 总部
仲裁中心在澳门东望洋斜巷二十四至二十六号金管局总部运作。
第二节 组织架构
第一分节 资料组
第六条 组成
资料组由金管局委派具法律培训或具保险或私人退休基金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七条 权限
一、资料组属技术及行政性质,负责提供资料及法律援助,须向求诸仲裁中心的当事人提供资料,促进联系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争议的立场,并寻求拉近其立场,以便解决有关争议。
二、资料组负责接收可提交仲裁中心审议的争议的声明异议,并组成相关的卷宗,以及向调解组及仲裁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援助,直至有关卷宗终结。
第二分节 调解组
第八条 组成
调解组由金管局委派具法律或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专业培训的调解员组成,人数不定。
第九条 调解员
一、对每起个案进行调解的专业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在金管局为此而指定的专业人员中委派。
二、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五条有关回避及声请回避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调解员。
三、调解员须遵守由仲裁中心核准的专门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保密义务
一、调解员受保密义务约束,且须以独立及无私的方式致力协助当事人,以便有关争议得以友善解决。
二、就有关调解标的或与其有联系的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调解员不得在仲裁中代表或辅助当事人。
第三分节 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 组成及权限
一、仲裁委员会由金管局行政委员会委派的一名代表、由检察院检察长指派的一名检察官及由澳门保险公会委派的一名人寿保险业务代表及一名一般保险业务代表组成。
二、上款所述实体应为所委派的代表另外委出候补人,以便在有关代表不在或回避时代为出任代表。
三、由澳门保险公会委派的代表,将因应有关争议的标的涉及人寿保险业务或一般保险业务而参与仲裁程序。
四、仲裁委员会对于当事人没有调解或在调解中无法确认协议的争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章 仲裁协议及一般加入
第十二条 主体司法管辖的前提
一、将争议提交仲裁中心审理及裁决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
二、上款所指的仲裁协议,当以规范现存的争议为标的时,可以仲裁协议为之;对于或有的及将来的争议则可以订立仲裁条款为之。
三、在以上两款所述的情况下,仲裁协议须根据自愿仲裁法规以书面作出或由书写资料产生。
四、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可透过双方签署的文件,废止将争议提交仲裁中心解决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一般加入的声明
一、具足够权力的保险人或代表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的利益团体,以及私人退休基金的管理实体,可预先作出一般性的书面声明,按照本规章的规定加入规范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的仲裁制度。
二、透过上款所指的声明,该等实体同意将其作为当事人的所有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提交仲裁审理。
三、在一般加入的情况下,保险人及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实体必须在其与被保险人所订立的合同或有关私人退休基金的合同中加入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所订定的仲裁条款,载明同意仲裁中心对因该等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所具有的权限。
四、加入仲裁制度由仲裁中心宣示,包括在其运作地点张贴的名单上登录加入者,并发给由仲裁中心核准的识别徽号,供加入者标示于其商业场所或分支机构的显眼处。
五、当利害关系人废止其加入声明,不遵守声明中的承诺或自愿放弃履行任何仲裁裁决时,使用徽号的权利即告终止。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声明异议
一、有关保险或私人退休基金合同关系的声明异议,由利害关系当事人向资料组提出。
二、适当指明争议主体及标的之声明异议,宜以专用印件撰写,连同附随声明异议的资料编成卷宗,该等资料由卷宗制作人适当编号及简签。
三、所有程序进展均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尝试调解及仲裁裁决的召集
一、透过双挂号信发出通知,召集当事人进行尝试调解及随后或有的仲裁裁决。
二、通知内应载明下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答辩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的资料,以及进行尝试调解的日期。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提出声明异议的实体可在进行尝试调解的指定日期前提交书面答辩,又或在仲裁裁决听证时作口头答辩。
二、欠缺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自由评核,但不会导致对所提及事实的承认或自动判罚。
第十七条 尝试调解及仲裁裁决的地点
一、尝试调解及仲裁裁决在仲裁中心总部进行。
二、考虑到证据提出的条件或特性,仲裁委员会可在例外的情况下,决定在其它地点进行仲裁裁决的听证。
第十八条 尝试调解
一、在确定的日期及地点,调解组将透过指定的调解员,以衡平的解决方式,设法调解当事人的争议。
二、调解协议可透过在案卷的书录为之或缮录于会议纪录中。
第十九条 卷宗的送交
尝试调解结束后,须立即将卷宗送交仲裁委员会,以便根据调解与否而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或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协议的确认
一、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下列条件的成就:
(一)当事人本人或透过具有该行为能力的受托人的参与;
(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三)调解标的成立;
(四)有关争议属于仲裁中心的管辖及权限范围;
(五)关于所争论实质关系的其它前提的成就。
二、确认的裁决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价值和效力。
第二十一条 证据方法
一、在仲裁程序中可提出法律接纳的任何证据。
二、当事人应在仲裁裁决听证前提出所有其视为组成卷宗所必需的证据方法。
三、各当事人的证人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四、证人由当事人指出,但仲裁委员会应利害关系人在充足时间前提出的请求而另有决定者,不在此限。
五、仲裁委员会可主动或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
(一)收集当事人的个人陈述;
(二)向第三人听证;
(三)要求呈交其视为必要的文件;
(四)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确定其任务并收集其陈述及/或报告;
(五)命令进行直接分析或审查。
六、仲裁中心进行与当事人有关的卷宗的所有听证,应适当地提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
一、在证据提出的阶段结束后,仲裁委员会立即作出裁决,裁决以书面缮录或经口述载于会议纪录。
二、裁决中应列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说明理由。
三、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听证中选择援用衡平原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裁决的通知及执行效力
一、有关的裁决将在五日内以双挂号信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在场则透过案卷的书录通知,并将相关的副本或可读的影印本邮寄或递交予利害关系人。
二、仲裁裁决与司法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执行效力。
三、仲裁裁决存于资料组特设的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更正或澄清
如没有约定其它期间,则任一方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的通知日起十五日内,同仲裁中心请求更正任何错漏、误算或相同性质的错误,以及澄清裁决依据或裁决部份的含糊或模棱两可之处,其它情况则适用自愿仲裁法规的制度。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程序中的代理
对于提交到仲裁中心的个案,并非强制性委托律师,当事人可自行参与维护争议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专用表格的使用
卷宗的声明异议及其它文件,宜以仲裁中心提供的专用表格提交。
第二十七条 判处支付提出证据所引致的开支
仲裁卷宗进行期间,如证实卷宗被滥用或所提出的声明异议明显理据不足,仲裁委员会可判处提出声明异议当事人向被提出声明异议的实体支付为提出证据所引致的开支。
第二十八条 期间
一、期间属连续性,并无任何中止。
二、在周六、周日或假日结束的期间顺延至紧随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任何期间的计算不包括事件发生当日。
第二十九条 通知
除尝试调解及仲裁裁决的通知外,其它通知均以普通挂号邮件发出。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条 担任职务的报酬
参与仲裁中心各组织架构职务的人员,将按照由金管局行政委员会建议并得到经济财政司司长以批示核准的报酬表收取报酬。
第三十一条 补充法律
任何没有在本规章内定明的规定,由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所载的自愿仲裁一般原则补充适用。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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