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履行中巴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履行《中巴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 号:农检疫发[1997]3号
发布日期:1997-5-30
执行日期:1997-5-3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外贸(经贸)厅(局):
中巴两国政府于1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按照协定第九条规定,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即自1997年6月8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协定》精神,对从巴西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巴西的植物、植物产品及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巴方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将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领土,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有利于促进两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发展,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及时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比如,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进境植物检疫要求。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内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以及进行科学研究合作。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及时讨论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本国官方文字和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输入国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输入国检疫要求。
二、输入国的检疫部门有权对输入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并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并及时将采取的检疫措施通知输出国检疫部门。
三、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四、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二、两国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入境国的检疫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一、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应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输入国的检疫要求。
二、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在装运前必须实施检疫。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或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输入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巴方为巴西联邦共和国农业部植物防御和检验局。
二、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有关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定。
二、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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