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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

修正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

修正「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5-7

执行日期:2003-5-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20750621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第3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险业之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本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一○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一一因违反本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一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一三担任其它保险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或期货商之负责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险业与该等机构间之投资关系,且无董事长、经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担任保险业之董事、监察人或保险业以外其它机构之负责人。

(二)保险业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其它子公司之负责人,但不得有经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三)保险业为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监察人者,其负责人因担任该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负责人,但兼任该控股公司子公司职务以董事、监察人为限。

一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保险业负责人者。

一五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担任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者,准用前项规定。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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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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