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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失效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失效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  号:晋政办发[1991]172号

发布日期:1991-10-30

执行日期:1991-10-30

生效日期:2001-12-15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劳动部劳矿字〔1990〕13号文“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统配矿以外的各类煤矿(含劳动服务公司所办集体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条 申报《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条件是:

  (一)具有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证的矿井;

  (二)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煤矿矿长,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的副矿长;

  (三)持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井建设项目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新投入生产的矿井。

  第五条 矿井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安在地面。矿井要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防爆要求。井下供电系统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国营煤矿应采用双回路供电。

  (四)要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县营以上的矿井还要有水文地质图、洒水系统图和排水系统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防坠进并、防过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要有助跑车装置,要设两级声、光信号装置;提升容器的载重(人)量要有明确限制。

  (六)必须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报警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警仪、自救器和放炮器。井下要配备消防器材。

  (七)井下必须采取防尘措施,放炮应使用水炮泥。国营煤矿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沼气等级、煤尘的爆炸性,要按规定进行鉴定。高沼气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国营煤矿、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要按规定安设隔爆装置。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主要建筑物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必须构筑坚固的防洪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防止洪水灌井的有效措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清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

  (十)建立健全以下主要安全管理制度:

  1、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2、职工的安全培训制(包括正常培训和新工人上岗前培训);

  3、入井检身制;

  4、瓦斯检查、登记、公布和报审制;

  5、测风和煤尘管理制度;

  6、探放水制度;

  7、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8、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9、健全安全机构,并有专人负责;

  10、编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第六条 审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

  申报单位首先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填写《山西省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申报表》,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县营及其乡镇煤矿。由县劳动部门组织,县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市劳动、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地、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检验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二)地、市营煤矿,由地、市劳动部门组织,同级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三)省营煤矿和军办煤矿由省劳动部门组织,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审查和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

  第七条 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因管理不善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发证单位有权吊销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主管部门负责停产整顿。

  第八条 《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及其申报、审查等有关表格,统一由省劳动局印制,并收取必要的工本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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