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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从事农业工作农民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

修正从事农业工作农民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

修正「从事农业工作农民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辅字第0920050817号

发布日期:2003-8-29

执行日期:2003-8-2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辅字第0920050817号令、内政部台内社字第0920064845号令   会衔修正   发布第8条条文;增订第11条条文;原第11条条文递改为第12条条文

第8条 被保险人于本办法所定资格条件异动或丧失时,应向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申报。

被保险人因死亡、迁出农会组织区域或丧失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之资格条件者,当然丧失其被保险人资格;其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之资格条件有异动者,应重行提出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

农会平时应办理被保险人资格清查工作,清查时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通知送达七日内提出相关证明文件或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者,径送审查小组审查。

农会应将被保险人资格条件异动或丧失案送审查小组审查,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向农会申请复审,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11条 本办法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险人于加保期间,因农地继承、过户、移转、重新取得或户籍异动等资格条件异动或丧失,投保农会需重新审查其资格时,如其农地坐落与户籍所在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者,其加保资格条件得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及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发布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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