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全民健康保险法
修正「全民健康保险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3970号
发布日期:2003-6-18
执行日期:2003-6-1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3970号令修正公布第30、87-1~87-3条条文;并增订第87-4、87-5条条文
第30条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未依前条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十五日;届宽限期仍未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一滞纳金;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之百分之十五为限。但一定金额以下之小额滞纳金得予以免征,其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保险费及滞纳金,自投保单位应缴纳之日起,届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得依法移送强制执行;被保险人届一百五十日仍未缴纳者,亦同。
无力一次缴纳前二项保险费及滞纳金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申请分期缴纳;其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期缴纳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保险人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未缴清保险费及滞纳金前,得暂行拒绝给付及核发保险凭证。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扣缴或缴纳于投保单位或经依前项规定分期缴纳者,不在此限。
各级政府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拨付应补助之保险费者,得宽限十五日;届宽限期仍未拨付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保险人并得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投保单位积欠保险费或滞纳金,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负责人或主持人对届期未缴纳有过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87-1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九条之一有关滞纳金、暂行拒绝给付、不予核发保险凭证或罚锾之规定,于被保险人符合第八十七条之五所称经济困难资格期间,不适用之。
第87-2条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或由本保险安全准备贷与一定金额设置基金,以供符合第八十七条之五所称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保险费之被保险人无息申贷本保险保险费及应自行负担之费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基金之申贷资格、贷款条件、偿还期限与偿还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惟除申贷人自愿提前清偿外,每月偿还金额不得高于开始申贷当时之个人保险费的两倍。
第一项由本保险安全准备贷与金额之利息,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拨付保险人。
第87-3条因经济困难或无力缴纳保险费而未在保者,主管机关应责命保险人及投保单位,辅导其完成投保手续。
第87-4条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八十七条之五所称经济困难资格且未办理投保手续者,如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投保手续,应自投保之日起缴纳保险费,其办理投保前依本法规定应补缴之保险费,得向保险人申请延缓缴纳。但上开人员自本保险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开办之日起,未在保达四年以上,且符合第八十七条之五所称经济特殊困难者,其办理投保前应补缴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其因就医而已自行缴付之医疗费用,不得申请核退。
被保险人已依第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申贷本保险相关费用者,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得申请延缓清偿贷款。
依前二项规定申请延缓缴纳保险费或清偿贷款者,保险人应定期查核保险对象之清偿能力;其具清偿能力经保险人以书面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87-5条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八十七条之二及前条所称经济困难及经济特殊困难之认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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