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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珠海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办法

发文单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市府[1997]3号令

发布日期:1997-7-24

执行日期:1997-7-24

生效日期:1900-1-1

  经1997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办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市、县(区)属集体以及国有资产投资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系指第二条所规定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或者生产经营第一责任人。本办法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拔、调动、辞(免)职或者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实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厂长(经理)离任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按本规定进行审计,不得解除离任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全市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离任审计采取分级分层次的办法进行: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审计机关力量不足时,由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上款以外的厂长(经理)离任,由任命或者管理该厂长(经理)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审计,内审机构力量不足或没有设立内审机构的,主管企业或者被审计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企业内审机构开展离任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业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保证工作质量,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审检查。

  第八条 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企业利润分配的情况、盈亏的真实性、重大经济事项的责任。

  (五)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六)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任命或管理的厂长(经理)离任六十日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成立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企业应当与社会审计组织签订协议书,由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并向审计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下列资料:

  (一)离任厂长(经理)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投资合同书和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

  (四)企业资产盘存和债权、债务资料。

  (五)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离任厂长(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

  (三)离任厂长(经理_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厂长(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离任厂长(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主。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离任(经理)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责成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当将所出的审计报告报审计机关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经营业绩著的离任厂长(经理),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励建设,由有关部门实施奖励。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由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自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并送达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有关干部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内审机构按法定程序完成离任审计后,应当向在企业提出审计报告,所在企业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接受企业委托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按法定程序完成审计后,应当向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对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向主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法定代表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审计机关作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复审意见书后,中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任命或者管理厂长(经理)的企业必须在其作出审计意见书、收到其所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报告或者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后,方可办理由其任命或者管理的厂长(经理)的离任事宜。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发出离任审计通知六十上日后,未收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的,可办理有关离任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主管企业应该提请离任审计而不提请,以致离任的厂长(经理)有重大经济责任问题未被发现,造成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或者提请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审机构所在企业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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