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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替代役役男保险实施办法

修正替代役役男保险实施办法

修正「替代役役男保险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内役字第09200815242号

发布日期:2003-12-19

执行日期:2003-12-1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役字第09200815242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条文

  第12条 替代役役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负担下列费用:

  一、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

  二、伤病于国军医院就医时之医疗及相关费用。

  三、伤病紧急赴国军医院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就医之医疗费用。

  四、军事基础训练期间赴主管机关之特约医院就医时之医疗及相关费用。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医疗及相关费用项目如下:

  一、挂号费、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规定,应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

  二、二份诊断证明书费用。

  三、一份医疗相关资料影印费用。

  四、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不给付范围中,其医疗技术费(含医师诊察费及手术费)全额补助。但下列范围治疗所需之特殊卫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成本费用:

  (一)预防接种。

  (二)药瘾治疗、美容外科手术、非外伤治疗性齿列矫正、预防性手术、人工协助生殖技术。

  (三)义齿、眼镜、助听器、轮椅、拐杖及其它非积极治疗性之装具。

  五、无保险病房时之上一等级病房费差额。

  第一项第三款之医疗费用补助规定如下:

  一、因公伤病:一份诊断证明书及影印医疗相关资料费用;挂号费、救护车及随车护士费用;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规定,应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全额补助。

  二、非因公伤病: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规定,应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补助百分之七十五。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负担费用:

  一、伤病住院至届满役期未愈,经主管机关准予继续治疗者,赴国军医院就医者,比照第一项第二款办理;赴国军医院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就医者,比照第一项第三款办理。但继续治疗之补助期间,最长以一年为限。

  二、因公伤病退役或停役返乡后,经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检定与服役期间所患之伤病有关联而须医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规定,应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

  三、因公伤残者在法定领恤期间,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规定,应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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