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7-11
执行日期:1985-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我国航空运输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办事效率,对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的审批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凡属以下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海军、空军、大军区行文,报送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1.地方或军队需新建机场;
2.地方需合用军用机场,或军队需合用民用机场;
3. 现有机场需废弃或改作他用。
二、地方需合用非军事单位的机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文,报送国务院审批。
三、已合用的机场需改建、扩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或海军、空军、大军区行文,报送国家计委、总参谋部审批。
四、地方需利用军队的保留机场修建民用机场,按照新建机场的审批程序办理;需将保留机场改作他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文,报送总参谋部审批。
五、各申报单位事前应主动与有关方面认真协商,在报文时,要一文一事,并抄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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