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穗劳社就[2004]37号
发布日期:2004-9-9
执行日期:2004-1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并转发到下属有关单位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就业和失业保险处反映。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九月九日
广州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建立城乡统筹就业的服务管理体系和运作机制,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根据广州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广州市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意见》(穗就[2004]11号),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服务和管理。
本市户籍、有转移就业愿望、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1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农村劳动力,可到户籍所在地街(镇)、村(居)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后,纳入本暂行办法就业服务管理范畴。
二、服务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城乡统筹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管理的政策、措施和规划。
(二)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各区、县级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三)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内农村劳动力就业服务工作,协调、指导辖内街(镇)就业服务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就业服务。
(四)农村劳动力输出地的各区、县级市已完成辖内街、镇社区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的,应将社区就业服务平台向村(居委)延伸,设立"村(居)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负责辖内农村劳动力摸查、登记工作(包括发放就业手册、录入资料、建立台帐等),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政策咨询等就业服务。
三、求职登记和就业登记
(一)求职登记程序如下:
农村劳动力填写《广州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表》,连同户口簿、《广州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手册》(以下简称《就业手册》。属初次领册的,需提供相片)交经办机构。
经办机构核实材料。对初次领册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就业手册》,并记录求职信息;对已持有《就业手册》人员,即时在《就业手册》上记录求职信息。
(二)农村劳动力应如实提供求职意愿、就业状况、已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资助政策等情况。
(三)农村劳动力登记求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作退出求职登记处理:
1.被用人单位录用;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
3.已灵活就业,且月均收入不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从事自由职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5.登记后90日内未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查询岗位信息;
6.其他已处于就业状况或无就业愿望的人员。
(四)用人单位录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应在30日内到区(县级市)或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1.用人单位填写《广州市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广州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登记表》并加盖公章,连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IC卡、农村劳动力《就业手册》(属初次领册的,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和相片)交经办机构。
2.经办机构核实材料后,进行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和农村劳动力就业情况登记。为初次领册人员发放《就业手册》;对已持有《就业手册》人员,在手册上记录就业信息。
四、就业服务和管理
(一)农村劳动力求职、就业登记中使用的表册,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定并统一印制,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各区(县级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发拨。
(二)《就业手册》是农村劳动力办理求职、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服务的凭证。办理就业登记后,用人单位或个人可按规定凭《就业手册》及其他申报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就业扶持资助政策。
(三)农村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须在《就业手册》"解除劳动关系情况"页填写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并加盖公章;并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后10日内,将《就业手册》退回农村劳动力本人。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凭《就业手册》办理申领手续。
(四)《就业手册》实行一人一册。《就业手册》遗失,农村劳动力可持户口簿、补发申请书及相片,到户籍所在地街(镇)、村(居)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发。经办机构核实相关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在《就业手册》上记录最近一次求职或就业登记情况。
(五)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建立农村劳动力求职和就业档案,做好登记资料归档、保管工作,建立相关业务台帐,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
(六)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做好辖内农村劳动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定期开展情况摸查,着重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帮扶工作。
(七)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要延伸到村(居)就业服务平台,实现全市劳动力供求信息共享。
五、施行时间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劳动法律服务的律师,某劳动律师业务涉及劳动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劳动有关的诉讼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劳动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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