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山东省锅炉增容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山东省锅炉增容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鲁经贸资字[1997]596号
发布日期:1997-8-28
执行日期:1997-8-28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地经贸委(经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锅炉节能管理,提高锅炉运行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山东省锅炉增容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锅炉增容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增容和运行节能管理,根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增容,是指用能单位新增、更新锅炉或改造锅炉扩大容量。本办法所称锅炉运行节能管理是指按照《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有关标准,对锅炉运行和操作人员进行以节能为目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锅炉:
(一)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不高于3.82MPa的蒸汽锅炉,包括余压、余热发电及热电联产(热电厂)所用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口水压不高于2.45MPa的热水锅炉,包括常压热水锅炉。
(三)相当于锅炉用途的燃烧设备,如直燃式溴化锂制冷机、导热油炉等。
第四条 锅炉增容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锅炉容量与实际用热负荷匹配合理。
(二)锅炉型式先进。禁止选用额定蒸发量为1t/h及以上(或额定热功率为0.7MW及以上)的固定炉排锅炉和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锅炉。
(三)用能单位凡装设单台容量10t/h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热负荷,适合热电联产的,应安排热电联产。
(四)民用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采用热水取暖,禁止蒸汽取暖。
第五条 锅炉增容实行分级审批。容量在35t/h以下的由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容量35t/h及以上的由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用能单位锅炉增容前,必须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购置(或改造)。
新增、更新的锅炉应说明锅炉的用途、实际热负荷和拟新增、更新锅炉的型式、参数等,其中容量在10t/h以上的,还应附增容论证资料。
改造锅炉扩大容量的申请报告应说明改造原因并附改造方案。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能单位的锅炉增容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作出准予增容、不同意增容或修改方案、重新论证等批复。
用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实施锅炉增容。
第八条 锅炉增容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并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热工测试。用能单位应于试运行后15日内,写出竣工验收报告,填写验收表,报批准增容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锅炉增容批复及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运行节能的标准、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条 验收合格的锅炉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山东省锅炉增容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锅炉,限期整改,合格后再发证。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锅炉,不得投入正式运行。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锅炉运行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的锅炉运行指标应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锅炉操作人员必须具备锅炉运行节能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管理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对锅炉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考核合格的,颁发《山东省锅炉运行节能管理上岗证》。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新锅炉、改造锅炉扩大容量的,按锅炉增容审批权限,由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罚款。其中容量小于10t/h的罚一万元至四万元;小于35t/h的罚四万元至八万元;35t/h以上的罚十万元。
第十四条 在运行的锅炉达不到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锅炉增容竣工验收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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