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单位: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 号:豫劳社工伤[2004]8号
发布日期:2004-9-20
执行日期:2004-9-2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省直统筹各行业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结合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以下称《办法》),结合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
第二条 郑州铁路局和全省煤炭系统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其工伤保险经办工作暂分别委托郑州铁路局、省煤炭工业局负责。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要求填报相关报表,并出示有关资料。
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请,并及时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经营项目等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到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直工伤保险费和省直企业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分帐管理,依托省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征缴。
第八条 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并提供有关材料,经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的缴费人数、单位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待遇审核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相关资料直接到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20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20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收到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30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八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状况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的,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月起暂停支付有关待遇,待确认其生存后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数据库,凡未进入数据库的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能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发生工伤的职工不在数据库的,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视该职工为未参保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条例》和《办法》中所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郑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按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所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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