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台湾地区渔民海上作业保险办法
订定「台湾地区渔民海上作业保险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授渔字第0931320882号
发布日期:2004-6-15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31320882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1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渔业法第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渔业署。
第3条 渔民海上作业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以持有渔船船员手册,搭乘中华民国籍渔船,实际在海上从事渔业劳动之渔业从业人,或具有渔会甲类会员资格于沿岸采捕水产动植物之从业人为被保险人,要保人为本会渔业署,保险人由本会渔业署依政府采购法公开甄选之。
第4条 本保险之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5条 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海上作业期间,因故死亡、失踪或残废时,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第6条 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海上作业期间,因故遭难或被扣滞留国外,或经本会渔业署认定有必要遣返者,负给付遣返费用之责任。
第7条 本保险之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保险之保险金额最高为新台币六十五万元,其保险费由要保人负担。
第8条 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者,其身分之认定,以渔港安检单位签证之船员进出港名单或区渔会出具之证明为准。
第9条 被保险人于海上作业期间,因故失踪满二个月以上仍未寻获者,经船长、船员之证明或当地所属渔会、有关机关出海作业证明,保险人应先行给付死亡保险金。
前项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于生还后一个月内,将该项给付之死亡保险金全数返还保险人。
第10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本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合约书及有关保险法令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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