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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失效

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失效

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

发布日期:1989-7-19

执行日期:1989-7-19

生效日期:1999-3-2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规,包括下列各项:

  (一)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法规;

  (二)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土管理局发布的法规;

  (三)由我局起草,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

  (四)由有关司(室)起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立法要求,结合我局工作需要,编制行政法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各司(室)提出建议,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各司(室)分别负责起草。综合性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司配合;专业性行政法规,由有关业务司(室)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征求局内有关司(室)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行政法规草案需要以局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负责拟文,报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需要以司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由起草行政法规的司与政策法规司会签后发文。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听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论证。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司(室)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交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经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协助国务院法制局修改;报局审定发布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修改。

  第十三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上报;由局审定发布的规章,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局令发布。政策法规司负责具体办理有关上报和发布等事宜。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发布后,对制定行政法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等,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分工,由负责行政法规起草的司(室)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起草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和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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