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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

修正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

修正「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授渔字第0931321191号

发布日期:2004-7-28

执行日期:2004-7-2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渔字第0931321191号令、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健保字第093260022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未加入渔会为甲类会员而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以下简称渔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应具备下列各款资格条件:

一、无渔业以外之专任职业者。

二、每年实际从事渔业劳动合计达九十日以上,持有下列证明文件者:

(一)远洋渔民:渔船船员手册。

(二)近海渔民:渔船船员手册。

(三)沿岸渔民:渔船船员手册;其渔业劳动不使用船筏者,应提出渔业劳动所得证明,或鱼货交易资料并同村、里长出具之证明。

(四)浅海养殖渔民:渔船船员手册;其渔业劳动不使用船筏者,应提出渔业劳动所得证明。

(五)鱼塭养殖渔民:鱼货交易资料及养殖渔业登记证明文件,或渔业劳动所得证明。

(六)湖泊、河沼渔民:鱼货交易资料并同村、里长出具之证明。

第3条 渔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应填具申请表(如附件一),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户籍所在地渔会申请之:

一、国民身分证。

二、户口簿或户籍誊本。

三、前条第二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四、每年实际从事渔业劳动合计达九十日以上及无渔业以外之专任职业之切结书(附件二)。

五、其它有关文件。

第4条 渔会审查渔业工作者资格,以该渔会理事长、常务监事、总干事、会务课(股)长、推广课(股)长、鱼市场主任及信用部主任七人组成审查小组为之。未设会务、推广、鱼市场、信用部等部门或渔会员工人数未达七人者,得由理事长、常务监事、总干事及资深员工一人至三人组成审查小组为之。

前项审查小组,由理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理事长不能出席时,由前项成员次序在前者担任主席。

第5条 审查小组审查渔业工作者资格,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加开之。开会时应有小组成员过半数之出席,其决议事项应经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6条 渔会审查渔业工作者资格,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渔会主办课(股)应将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汇齐,并就相关法令规定与个案事实条件先行查核,叙明具体意见,造具审查名册后,提供审查小组审查,必要时,得派员实地查证。

二、审查小组应依相关法令及事实条件个别审查;如发现申请人申请表所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时,应详加查证。

三、审查小组应将审查结果当场作成纪录,并抄录二份,一份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一份留存渔会供编造加保名册之依据。

第7条 渔业工作者申请参加全民健康保险,经审查小组审定后,渔会应以书面通知审查结果,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十五日内以书面向渔会申请复审,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前项经审查通过之通知书上应加注被保险人于本办法所定资格条件异动或丧失时,应主动申报。

第8条 被保险人于本办法所定资格条件异动或丧失时,应向户籍所在地渔会申报。

渔会平时应办理被保险人资格清查工作,清查时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相关证明文件或书面意见;届期未提出者,径送审查小组审查。

渔会应将被保险人资格条件异动或丧失案送审查小组审查,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向渔会申请复审,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9条 渔会就渔业工作者资格审查文件,应妥善保管,对于丧失资格退保者,自退保之日起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保险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保险法律服务的律师,某保险律师业务涉及保险理赔、保险追偿、保险合同签订等与保险有关的法律事务,凡遇到某保险律师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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