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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征收矿泉水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关于征收矿泉水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关于征收矿泉水资源补偿费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地质矿产部

文  号:地函281号

发布日期:1996-9-10

执行日期:1996-9-10

生效日期:1900-1-1

湖南省地矿厅:

  你厅《关于矿泉水酿造啤酒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地矿管发〔1996〕3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对矿泉水的界定,应以国家或省级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鉴定后颁发的鉴定书为依据。

  2.开采矿泉水应依法办理采矿登记,获得采矿权,并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缴纳资源补偿费。

  3.铁、锰元素不是矿泉水标准中的规定项目,无界限指标要求。矿泉水中含铁、锰较高时,根据(GB8537-1995)用物理等方法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铁低于0.3mg/L、锰低于0.1mg/L),而该矿泉水的界限指标仍符合国标规定,仍为矿泉水

征收律师是指在某地区专业提供征收法律服务的律师,某征收律师业务涉及征收各项法律事务,包括与征收有关的征收和非诉事务等,凡遇到征收法律问题均可联系该某征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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