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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吉安市人民政府

文  号:吉府发[2004]13号

发布日期:2004-4-15

执行日期:2004-4-15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机构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机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园林机构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机构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运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一条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机构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园林机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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